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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现原告已年老体弱,需赡养,要求刘某乙从2014年开始每年付赡养费2464.33元。被告刘某乙辩称,(2010)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刘某乙母亲刘某甲结婚时,刘某乙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参加劳动,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抚养,被告也无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另外被告身体心脏疾病,需其子女进行资助,其妻子又患有身体残疾,也无经济能力进行赡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是继父子关系。刘某乙母亲闫桂娥共有三个子女,即刘某乙、刘忠华、刘淑清。闫桂娥与刘某甲结婚时,闫桂娥带有刘某乙、刘忠华、刘淑清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1987年闫桂娥去逝。刘某乙没有读书,一直务农,闫桂娥与刘某甲结婚时,刘某乙就在村生产队干活。在刘某甲诉刘某乙、刘忠华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即(2010)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某乙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王佳祥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闫桂娥与原告结婚是1968年,其户口是1968年10月20日从莱阳迁到郭城镇土堆村,且刘某乙患有心肌梗塞,妻子又患有身体残疾,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闫桂娥是××××年××月份结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则称是1968年其母亲与原告结婚,并提供刘某甲诉刘某乙、刘忠华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即(2010)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其母亲与原告结婚是1968年,其户口是1968年10月20日从莱阳迁到郭城镇土堆村,且被告当时已超过18周岁,已参加劳动,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抚养。另外,被告称其患有心肌梗塞,妻子又患有身体残疾,需要别人赡养,自己无能力赡养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经质证(2010)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原告刘某甲,对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无异议,也认为刘某乙妻子身体有残疾不能干重活。但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刘某乙本人不到庭,所以判决就是错误的。双方再无其它证据向本院提供。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2010)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抚养费的给付需子女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虽是继父子关系,但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形成继父子关系时,其已达到18周岁,且在生产队干活,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因此原告未对被告尽抚养义务。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刘某乙母亲闫桂香结婚时,刘某乙17岁未达到成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刘某乙患有心肌梗塞,自己也需要子女照顾,原告现无能力赡养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贤松审 判 员  曲孟敏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