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组织机构代码:45466507-4。负责人丁文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立新,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耀亭,男,1956年1月2日出生,回族,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文化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1504250-3。法定代表人方少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少梅,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任永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关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晶,男,196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自平,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宏艳,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南侧储运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92825048-8。法定代表人魏自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忠分行)因与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化工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方少梅名下总价值650万元的三套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吴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方少梅名下“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03**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78**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78**号”房屋产权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该行名下“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37**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耀亭、任立新,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晶,被告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聚乙烯、聚丙烯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中正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1230-59号《保证合同》,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及被告魏自平、王宏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蓝天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少梅与原告签订2013-最高额-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方少梅名下房产为被告蓝天化工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流动资金贷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6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5700.33元,本息合计6125700.33元。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25700.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方少梅、关明、任永平、魏自平、王宏艳、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抵押权人建行吴忠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当庭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的原因,我们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被告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关于借款本金的返还应当先用借款人抵押的财产进行清偿。关于主张的利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利息应当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属于违约,原告应当及时终止合同或者对利息进行追偿,但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扩大了自己的损失,相当于与借款人变更了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支付的方式。这一点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证据一、2013-1230-59号《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证据二、2013-123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魏自平全权授权委托王宏艳办理中正物资公司和魏自平本人在银行信贷担保业务事项。证据四、2013-1230-5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魏自平、王宏艳为2013-123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证据五、2013-1230-5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为2013-123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证据六、2013-1230-59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正物资公司为2013-123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证据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万元发放至被告蓝天化工公司账户。证据八、2013-最高额-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任永平、方少梅愿为蓝天化工公司的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证据九、1.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03**号房产证;2.共同财产抵押声明,证明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同意将位于利通北街121.22㎡的商业用房为蓝天化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48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涉案抵押物在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一、利息计算清单,证明60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25700.33元。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与蓝天化工公司、方少梅、关明、任永平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借款担保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签订了2013-1230-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受托支付方式。2013年8月13日,被告任永平、方少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财产抵押声明》一份,载明:“以我们名下合法拥有的房产(产权证: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03**号)作抵押,向贵行申请办理相关信贷业务,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贵行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少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少梅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合同项下“抵押物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即被告方少梅名下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03**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该抵押物在吴忠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9月16日,被告魏自平向王宏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和魏自平个人在银行的信贷及担保业务,需法人魏自平和魏自平个人签字的事项现委托于王宏艳代理签字。有效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签订2013-1230-5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魏自平、王宏艳签订2013-1230-5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中正物资公司签订2013-1230-59号《保证合同》。被告王宏艳作为代理人代理被告魏自平在上述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中正物资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少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少梅愿为原告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任永平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立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该抵押物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中约定了最高抵押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在50万元的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魏自平、王宏艳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中正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中正物资公司应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对被告方少梅、任永平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方少梅名下的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03**号房屋)在50万元的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关明、魏自平、王宏艳、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80元由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萍代理审判员 梁 超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耀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