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明祥与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明祥,金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额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申明祥,男,汉族,黑山头镇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申静(系申请执行人女儿),女,汉族。被执行人金建军,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申明祥申请执行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000元。申请人��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建军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给付欠款1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于2015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金建军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金建军于2015年5月19日履行义务,将执行标的11000元全部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额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福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长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志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