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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郑嗣毅,李剑鹏,李剑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7号原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童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晓丹。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鹏。被告: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日绍。被告:郑嗣毅。被告:李剑鹏。被告:李剑程。原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郑嗣毅、李剑鹏、李剑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某支付贷款本金392.58787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本金49.603833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按照11.76%计算;本金49.587879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11.7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欠息约为2.085374万元;(2)本金1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12.6%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欠息约为5.432741万元;(3)本金20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12.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欠息约为7.592811万元;2、判令原某对被告郑嗣毅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1002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李剑鹏、李剑程对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现实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郑嗣毅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ZD900820130000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嗣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10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34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5-106519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5万元。2013年9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46**号)。2014年1月24日,被告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前身温州市龙湾丰泰皮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4年7月2日)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ZB900820140000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3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剑鹏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ZB900820140000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4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剑程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ZB900820140000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4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90082014280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1.76%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足额偿还借款期内利息,并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本金3961.67元,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159.54元,现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5878.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90082014280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14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2.6%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于2014年9月21日原某扣划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帐户3.18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现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72190.15元、逾期利息、复利。2014年4月29日,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900820142800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203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288%计算,确定为年利率为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2.15%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3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现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3万元及利息142506元、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878.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6038.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以495878.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72190.15元、复利(以7219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6%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万元,并支付利息142506元、复利(以142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郑嗣毅提供抵押并登记在郑嗣毅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1002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346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D900820130000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05万元为限)。被告郑嗣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B900820140000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3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李剑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B900820140000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40万元为限)。被告李剑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李剑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B900820140000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40万元为限)。被告李剑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7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共计38507元由被告温州市今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文泰皮革有限公司、郑嗣毅、李剑鹏、李剑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