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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广山与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于广山,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石宝林,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原告于广山与被告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山,被告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山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收购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000元欠据一份,承诺大年前(2015年1月30日)付清,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9,000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厘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宝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承认我欠原告卖粮款9,000元未还,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只能到秋天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石宝林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石宝林2013年收原告玉米尾欠款9,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大年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石宝林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于广山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欠玉米款9,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000元欠据,双方约定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9,000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厘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厘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违约时即2015年2月19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广山粮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额为135元,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宝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