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共华抢劫罪,李共华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51号罪犯李共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共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27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李共华犯抢劫罪之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李共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4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共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较好地完成任务。2012年7月至12月因任号房组长履职计奖6分。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达标分2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