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马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李某、刘某经传票传唤��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月利率为27‰,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11年1月22日,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3万元本金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李某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月利率为51‰,由被告刘某担保。被告马某、李某、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月利率为51‰,由被告刘某担保,利息清至2011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于2015年4月29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马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刘生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