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06号原告朱某被告周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原、被告在最近一个月存在矛盾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调解原、被告之间离婚纠纷的调解笔录1份。载明本院在庭审前对原、被告双方婚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周某,2006年6月28日生,次女周某,2013年5月29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抚养二名子女,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