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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殿鹏、张忠影、詹经伟、杨庆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忠影,詹经伟,杨庆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王殿鹏,男,住宾县。被告张忠影,住宾县。被告张忠影的委托代理人王殿鹏,住宾县。被告詹经伟,住宾县。被告杨庆勋,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鹏、张忠影、詹经伟、杨庆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王永胜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王殿鹏、张忠影、詹经伟、杨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殿鹏及共同借款人张忠影(系王殿鹏妻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詹经伟、杨庆勋为被告王殿鹏、张忠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一)款1项、2项、3项、4项之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王殿鹏、张忠影贷款到期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王殿鹏及共同借款人张忠影偿还从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二,要求二被告詹经伟、杨庆勋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殿鹏、张忠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詹经伟、杨庆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这个钱应该由借款人王殿鹏和张忠影响偿还,钱我也没花着,我只是担保人。而且当时借款到期时我们也找过银行,要求他们去催要借,当时信贷员说没事。且他们是以贷还贷,担保处的名是我签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殿鹏、张忠影于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着等额还款法偿还。同时证明乙方违约,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同时证明由被告詹经伟、杨庆勋为被告王殿鹏、张忠影作保证,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是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王殿鹏、张忠影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时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王殿鹏指定的借款入账账号,账号为:×××。四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殿鹏、张忠影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3日还贷款本息,被告詹经伟、杨庆勋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按约定向被告王殿鹏、张忠影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被告詹经伟、杨庆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殿鹏、张忠影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并要求被告詹经伟、杨庆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殿鹏、张忠影、詹经伟、杨庆勋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殿鹏、张忠影逾期还款、被告詹经伟、杨庆勋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殿鹏、张忠影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詹经伟、杨庆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鹏、张忠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詹经伟、杨庆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