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邓健全与蒋饶妹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邓建全,男。被执行人蒋娆妹,女。上述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娆妹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长征人民法庭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蒋娆妹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蒋娆妹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蒋娆妹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已穷尽一切办法未发现被执行人蒋娆妹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建全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邓建全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蒋娆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建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盘文京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