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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书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V62**海马小型汽车,行驶在濮阳县子岸乡贵宾楼酒店门口濮渠路上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查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JV6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濮渠路子岸乡贵宾楼酒店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侄子让自己开车送人时在子岸镇贵宾楼酒店门口濮渠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自己有C1驾驶证。2、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孙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7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