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某某2,女,199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号-400(系原告人之女)。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乐胜乡,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维特、王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2、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幼儿园道口,与被害人吕某某因琐事互相殴打,在争斗中贾某用木棒将吕某某左臂打伤。经鞍山市交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伤害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医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74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吕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意赔偿1万元。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幼儿园道口,与被害人吕某某因琐事互相殴打,在争斗中贾某用木棒将吕某某左臂打伤。经鞍山市交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下午1点多钟,我给我前妻于某某打电话,想问问她女儿初中毕业证的事,电话通了之后是一个男的(贾某)接的,我问他:你是谁?他说:我是于某某她大哥,你是谁?我说我是于某某的前夫,他说你是她前夫那你过来咱俩唠唠,他让我到齐大山一超市找他,之后我就从山嘴子的家里出门,出来的时候我怕打起来,就回家里揣了一把刀和掌鞋的铁片留着防身,之后我就到齐大山了,在车上的时候贾某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怎么走,这时贾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说快到了电话里就没有声音了,我把电话揣兜里的时候,从道左侧冲出来一个男的(贾某)手里拿镐把子奔我脑袋就打过来,我赶紧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用右手从裤兜里把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拿出来,刚拿出来就被他打掉了,我从地上把刀捡起来朝他比划,划到哪里我也不知道,后来又被他打了几下把刀打掉了,之后他朝我后背打了两下我就晕了,等我再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上午9点多钟,贾某说他手机坏了,让我陪他去买电话,他嫌电话贵就没有买回齐大山了,在坐车的时候他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是他跟他女朋友丽娜借的)在电话里他跟别人争吵起来,到齐大山一分利超市道口我们就下车了,他又接到那个人打的电话,电话里贾某跟那个人约好在一分利门口见面,挂了电话之后贾某让我陪他等个人谈点事情,等了能有不到半个小时,贾某又接了个电话,电话挂了之后有个男的往我们这边走,走到我面前的时候我看见他拿两把刀,然后他就追贾某跑,跑着跑着那个男的就摔倒了,贾某在三轮车旁边的菜篮子捡了一根棒子就开始打那个追他的男的,朝他身上打了好几下,打在身上和后背上了,后来那个男起来之后和贾某厮打在一起,我看他们打起来我就报警了,等我打完电话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我拿着我当时的对象于某某的手机去手机市场换,12点多钟我们没换成手机回来的时候,我接到一个电话是于某某前夫打的电话,接了电话之后我问对方是谁,他就骂我,我们就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之后我把电话就挂了,他又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骂我,他问我在哪呢,我说在齐大山幼儿园道口,他说让我在那里等他,过了一会吕某某就到了,他下车之后给我打个电话,问我穿什么衣服,我说光这膀子披着衣服,电话挂了之后我就看到他往我这跑,手里拿着刀,他向我冲过来,我就开始跑,我们就围着三轮车转着跑,他在后面拿着刀追我,我在楼头圈起来的栅栏里拔了一个木棒,我就回头迎了过去,我们两个就打在一起了,我把他手里的刀打掉了一把。他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追我,追我的过程中把被我打掉的刀又捡起来了,然后他拿手里的其中一把刀朝我扔了过来,我用右手一挡,把我的右手无名指划破了,之后我用棒子又打了他一棒子,把他打到在地上了,他把手里剩下的一把刀又向我扔了过来,把我右肩膀扎破了,之后他就躺在地上不动了。4、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部外侧骨折,属于轻微伤。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供的鞍山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因此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贾某提交卡簧刀和自制铁片刀各一把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卡簧刀和自制铁片刀被扣押的事实。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吕某某轻伤一级,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人民币12000元一节,经查,被害人吕某某住院医药费10169.34,该笔费用确因此发生,被告人贾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经查,被害人吕某某住院17天,故被害人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7天=850元为宜,故对被害人吕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护理费1520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根据鉴定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为34995元÷365天=96元,二级护理17天×1人×96元=1632元,原告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现住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湖新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二级护理17天×1人×4元=68元,(入出院)交通费应为200元合计2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误工费60000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医药费10169.3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44元,合计12733.34元。(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人民币12733.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东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