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甘海军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冷德君及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军,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冷德君,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9号原告甘海军,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冷德君,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代表人高勇。原告甘海军诉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冷德君及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海军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冷德君为代表,与原告甘海军签订了机械租用合同一份,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等机械,并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作业任务。期间,被告数次根据作业量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074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冷德君不支付,告知原告找工程项目部收款,而项目部始终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107400元;2、第三人直接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甘海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挖掘机接交单;3、租赁合同;4、欠条四张;5、证明、工程作业证、身份证;6、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出具的证明;7、承诺书;8、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冷德君代表公司从事承建工程。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原告甘海军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冷德君并非公司的员工或委托的人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即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4、就原告起诉案件所涉工程系他人冒用答辩人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经营活动,答辩人毫不知情,且答辩人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无论成立与否,均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公司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冷德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属实,经被告冷德君签名的单据属实。由于工程工期紧,无力支付款项,中途退出工程施工。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冷德君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刑事审判庭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材料,并已质证。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郑循伟(正在刑事审理)向另一案外人郑洪提供其伪造的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及其他手续,让另一案外人郑洪承建了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聚居点工程。2013年12月25日,郑洪又将该工程的主体部份发包给被告冷德君。双方分别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标准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被告冷德君自行负责施工所需的机具、耗材、模板等。施工中,被告冷德君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甘海军签订了机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和装载机用于工程建设,约定了租赁费的计付标准。原告依约提供挖掘机和装载机在工地上施工,因未付原告的租金费用,被告冷德君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项目部共计欠甘海军机械租金费用107400元(壹拾万柒仟肆佰圆正)。全部款项于2014年5月底以前付清。乐英乡盐店村居民聚居点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冷德君。逾期原告未收到该租金费用,原告甘海军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接交单、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冷德君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为其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冷德君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民委员会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冷德君称其未结算完工程款,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德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海军机械租用费人民币107400元;二、驳回原告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冷德君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