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白桂华与马如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华,马如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白桂华,女,生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生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马如洪,男,生于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二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白桂华与被告马如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华及其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马如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华诉称,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镇上领导通知原告到现场解决违法乱建、拆除小屋顶的问题。原告到现场后,被告惹是生非,称小屋顶没有我的,拒不承认法院判决,还恼羞成怒说“弄死你”,接着用左手使劲推原告,并用砖头打原告的头及全身,将原告打昏,经在场老公报警后,才把原告送到元坝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头昏头疼剧烈,到苍溪县社保医院复查,检查建议为临床短期随访复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因家贫困,没钱治病,只好回家休养,并在自已的药房拿药治病。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等费用合计20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如洪辩称,因受地震影响,邻居家房屋出现裂缝且漏雨,经协商被告同意邻居维修,原告则百般阻拦。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镇领导通知被告到现场调解,被告到现场后,镇领导劝说原告希望她同意邻居邓雪帮改建房屋,被告说,楼梯间没有原告的,因为她只有门面房,没有分摊面积,原告听了后用手指指到了被告的脸上,被告将其手推开,原告就将被告的领口抓住,双方抓扯起来,镇干部张雍劝架时,原告老公李建华用木板朝原告打来,当场将原告打晕在地,后由邻居报警,120才将被告送到元坝卫生院后转院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不理睬,被告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丈夫赔偿原告,被告因推了原告一下,也承担了30%的责任。综上,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事实是原告丈夫将被告打了,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桂华与被告马如洪及案外人邓雪邦系邻居,居住的苍溪县元坝镇市场街17号的住所为共用楼梯和小屋顶。2014年4月11日下午,元坝镇政府与社区干部召集被告与原告夫妇及邓雪邦为在屋顶加层建房事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白桂华不同意邓雪邦加层和建楼梯。被告当即表示反对,称“楼梯间没有你的,跟你没有关系,你在这里阻止人家修房子干什么。”原告听后即骂被告是“放狗屁”,并用手指指着被告马如洪,马如洪就把原告白桂华的手档开,随后原告白桂华就抓住被告马如洪的衣领,两人互相抓扯,推搡至墙角,原告白桂华滚到在地。原告丈夫李建华见状便拿起砖头欲打被告,经在场的社区干部李九元拦下后,又捡起一木板打在被告马如洪的头上。后经人报警,警察赶来双方平息了纠纷,被告马如洪被送往元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同时被送到苍溪县元坝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93元;原告白桂华在元坝卫生院住院期间到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门诊放射科检查花费303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四张,金额28元。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白桂华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等费用合计20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2014年5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马如洪和原告丈夫李建华实施了拘留二日和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如洪在本次纠纷的损失为5231.27元,判决原告丈夫李建华承担70%,即3661.89元,其余损失由马如洪自行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苍溪县公安局苍公行罚决字(2014)15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场证人邓雪邦、张雍、冉小霞、李九元的证言、苍溪县元坝卫生院的出院通知单及医疗费发票、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发票、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桂华与被告马如洪在本镇及社区干部调解邻里纠纷时,本应理性应对,针对问题,有理有节有据地处理。被告马如洪在应对原告的肢体语言后,不冷静处理,采取以恶制恶,推搡原告白桂华,致其滚倒在地,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白桂华在本次纠纷发生时,用手指指着被告漫骂,在被告推开其手时,率先抓住被告,致纠纷升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白桂华在元坝卫生院住院期间到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门诊检查费303元及往返苍溪县检查的交通费28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检查后的报告,故该费用属于原告白桂华擅自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减扣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后按6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白桂华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一直在元坝场经商,其主张误工费40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按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895元计算,原告住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4、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40元。本院认定原告白桂华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洪赔偿原告白桂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9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473元的60%,即883.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如洪承担140元,被告承担60元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赔偿款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