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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庆华与陈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杜庆华。被告陈付军。原告杜庆华与被告陈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华、被告陈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华诉称:2010年9月14日,陈付军因征地需要资金,从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息贰分。经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付军辩称:我没有借杜庆华的钱,这笔借款是我和杜庆华合伙征地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陈付军因征地需要资金,从杜庆华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杜庆华)壹拾万元整,年息贰分,陈付军,2010.9.14号,原收条壹拾万元整已作废。杜庆华将现金100000元给陈付军。经杜庆华多次催要,陈付军未偿还。为此,杜庆华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开庭记录等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庆华与陈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到期后应及时偿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杜庆华与陈付军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年息贰分(2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杜庆华请求被告陈付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付军辩称“我没有借杜庆华的钱,这笔借款是我和杜庆华合伙征地钱”,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付军偿还杜庆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9月14日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陈付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艾兵审判员杨金玉审判员李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