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豪良与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豪良,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戴豪良。被告:敖强。原告戴豪良与被告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敖强立即归还借款本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敖强向原告戴豪良借款18000元,并于当日归还本金7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敖强欠戴豪良壹万壹仟圆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豪良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