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刚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刚强驾驶鲁R×××××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胡庄村村民常某甲家中,窃取现金11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刚强驾驶鲁R×××××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胡庄村村民常某乙家中,窃取手镯一副,价值800元。3、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刚强驾驶鲁R×××××���爵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胡庄村村民常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取到物品。综上,被告人赵刚强共入户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任某证言,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陈述,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牡丹分局吴店镇派出所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刚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刚强在第三次盗窃犯罪中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刚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赵刚强犯罪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刚强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还被害人常效卫现金1100元、常效贤现金800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该案作案工具车牌号鲁R×××××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所得收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海涛审 判 员 杨鸿雁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