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金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献,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焕成。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娜。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瑞霞,女,汉族,住址许昌市被告尚焕成,男,汉族,住址许昌县。被告谢辉,男,汉族,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孟庆芝,女,汉族,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董光辉,女,汉族,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献、马红军、被告尚焕成同时作为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瑞霞、谢辉、孟庆芝、董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未将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归还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在庭审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如下:l、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尚焕成答辩称,当时贷款时批的500万元,但只给了300万元,就因为这导致公司停产。300万元借款属实,个人担保属实,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就签字了。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顺通塑胶签订的借款协议是500万元,但原告只给了顺通塑胶300万元,这导致了顺通塑胶的生产不能顺利进行,进而导致了本案贷款无法偿还,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各项功能,但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借款人无法生产经营,无形中将借款人推向深渊,也把担保人拉进了坑里,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个说明,但这个说明顺通塑胶的法定代表人根本就不知道,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行为给于一定的处理。被告尚瑞霞、谢辉、孟庆之、董光辉缺席无答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3日借款合同l份,证明被告顺通塑胶向建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一2015年3月12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合同约定分期支取500万元借款,第一次可以申请支取300万元,第二次可以申请支取200万元。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3、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顺通塑胶不再申请支取第二笔200万元的贷款。4、担保合同6份,证明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焕成、尚焕成配偶孟庆芝、尚焕成女儿尚瑞霞,尚焕成女婿谢辉、董光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综合证明本案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属实,至今未还,六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属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也有证据支持。顺通塑胶公司、尚焕成质证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当时借款审批了500万元,但只给了300万元。担保人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但担保合同的内容都没有看。豫安绝缘材料公司质证称,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银行要求在指定地方签字的和盖章的,但合同内容都没有看过。被告均无证据出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真实性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焕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发放了300万贷款。2014年4月28日,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2014年我公司在贵行申请贷款规模500万元,该笔贷款约定分笔发放,2014年3月发放300万元,2014年5月再发放2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3日第一笔30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使用,剩余200万元我公司将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考虑使用与否,如需使用,我公司将向贵行提出书面申请。现我公司生产经营稳定,现金流较为充足,已不再需要另外的200万元贷款,现特此说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共欠本金300万元,利息为28253.25元,合计302825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利息28253.2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顺通塑胶有限公司、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瑞霞、尚焕成、谢辉、孟庆芝、董光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