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金保、黄春与顾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保,黄春,顾建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王金保。原告黄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东。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保、黄春诉被告顾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保、黄春诉称,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黄春与父亲黄勤国、母亲吴秋仙共同所有。1995年7月,黄勤国与吴秋仙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权归吴秋仙所有。后吴秋仙于2009年10月去世。2012年12月,黄勤国与被告顾建东订立前述协议,以人民币218,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已实际交付。黄勤国于2014年9月去世。原告王金保系吴秋仙的母亲。原告黄春对涉案房屋拥有共同产权,且应与原告王金保共同继承房屋中属于吴秋仙遗产部分的产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确认被告顾建东与黄勤国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四组XXX号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审理中,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顾建东向两原告返还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四组XXX号房屋。原告王金保、黄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黄勤国与被告顾建东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拟证明黄勤国离婚前,系争房屋不仅归黄勤国所有的事实;3、《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黄勤国与吴秋仙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吴秋仙所有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勤国与吴秋仙现已过世,黄春与王金保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顾建东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勤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未明示房屋已分割,被告顾建东作为案外人不可能知情。被告顾建东购买房屋时,黄勤国持有有效宅基地证,被告顾建东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全家。现系争房屋已经交付至被告顾建东,并进行了装修。被告顾建东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春与黄勤国曾作为出卖人将系争房屋转让于案外人穆某某的事实;2、《宅基地使用证》及黄勤国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勤国转让房屋时向被告顾建东出示上述材料以证明可由其出售的事实;3、《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明细对账单》一组,拟证明黄勤国与被告顾建东达成协议后,被告顾建东按照约定付款218,000元的事实;4、场地及自留地确认手绘图、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顾建东履行付款义务后,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顾建东对原告王金保、黄春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部分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王金保、黄春对被告顾建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屋转让合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份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手绘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已认可的对方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顾建东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顾建东提供的证据4中的场地及自留地确认手绘图,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7月6日,原告黄春的父母即案外人黄勤国与吴秋仙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共同财产二楼二底一厨房所有权归女方……”。2012年3月3日,黄勤国与原告黄春曾与案外人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穆某某向黄勤国、原告黄春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四组XXX号房屋,总价为210,000元。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2年12月13日,黄勤国与被告顾建东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顾建东向黄勤国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四组XXX号房屋,总价为218,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前给付215,000元,余款3,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甲方(即黄勤国)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即被告顾建东)。后被告顾建东依约给付房款后接收房屋,并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及使用。现原告王金保、黄春认为合同无效与被告顾建东协商未果,致涉讼。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四组XXX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人口依次为户主黄勤国、吴秋仙、原告黄春。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户主姓名为黄勤国。黄勤国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吴秋仙于2009年10月2日死亡。又查明,原告王金保系吴秋仙的母亲。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黄勤国与被告顾建东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顾建东按约支付房款,并接收房屋及进行装修,交易已经完成。原告王金保、黄春主张黄勤国非系争房屋权利人,系争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系争房屋归案外人吴秋仙所有,但其仅系内部约定,而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户主仍为黄勤国,故被告顾建东与黄勤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原告黄春在被告顾建东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之际既已知晓房屋转让事实,但未向黄勤国或被告顾建东提出异议或赔偿要求,直至被告顾建东装修完成并入住使用,以及黄勤国去世后才主张系争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对原告王金保、黄春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保、黄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王金保、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