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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中印与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中印,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村。法定代表人:欧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庞耀伟,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中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中印入职东骏公司工作,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职工劳动合同》,2014年3月双方将合同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3月。2007年1月10日,周中印在东骏公司处发生工伤,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周中印仍在东骏公司工作。周中印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85.53元、3603.4元、3243元、3548.85元、3770.01元、3867.98元、3119元、3162元、3408.13元、3590.03元、3372.31元、3995.05元、4249.19元、4145.4元、4238.52元、3851.49元、3836.94元、3755.46元、3190元、3409.17元、3839.85元、3282.5元、3836.94元、3968.86元。双方对周中印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周中印主张:1.周中印上班时间为8:00-12:00、12:30-17:00,共计8.5小时,每天加班0.5小时;2.东骏公司每周四19:00开会,每次开会至少半小时,有时一小时。东骏公司主张:1.周中印上班时间为8:00-12:00、12:30-17:00,其中10:00-10:10、14:45-14:55共计20分钟为休息时间,另周中印出去休息和休息回来上班的途中需要花费10分钟,因此周中印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2.东骏公司偶尔开会,但每次只有3到5分钟。周中印确认上班期间有休息20分钟,但不需要花费10分钟走路。双方确认对周中印加班工资没有约定。双方就罚款、加班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周中印于2014年7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如下:一、东骏公司退还周中印2014年6月25日200元的罚款;二、东骏公司向周中印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9880元(0.5小时×26天×9.5元/小时×40个月×2倍);三、东骏公司向周中印补足2003年6月至2014年7月少缴社保39700.5元(4300×12%-1812.5×12%)×133个月;四、东骏公司向周中印支付2014年5至6月份周六加班工资352.8元(8小时×3天×9.5元/小时×1.5);五、东骏公司补缴1997年5月至2014年7月欠缴住房公积金106296元(4300×12%×206个月);六、东骏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14年7月每周四开例会加班费3200元(20元/次×160次);七、东骏公司向周中印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45600元(4300×12年)没有按时支付加班费;八、东骏公司向周中印支付工伤补助金21500元(4300×5个月)就业补助金;九、东骏公司向周中印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因劳资纠纷申请仲裁误工费650元;十、东骏公司向周中印补偿少支付的工龄工资15120元(180×12个月×7年)。仲裁庭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4)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中印、东骏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东骏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中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0元;三、驳回周中印的其他申诉请求。周中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至今,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7.53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中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5月考勤卡(复印件)、2014年6月考勤卡(复印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模具分厂调模工责任工资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模具分厂调模工责任工资实发表》、《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东骏公司提交的《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模具分厂调模工责任工资实发表》、《周中印2013.8月至2014.7月考勤表》、《关于调整全厂员工标准作息时间的通知》、《公司车间指定吸烟点》、《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份模具分厂调模工责任工资实发表》、《周中印2012.8月至2013.7月考勤表》,以及本案一审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加班费问题。(一)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周中印有权主张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二)关于加班时间问题。1.东骏公司主张周中印出去休息和休息回来上班的途中需要花费10分钟,东骏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周中印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周中印确认每天的上班期间内确有休息20分钟,故原审法院认定周中印每天加班10分钟;2.周中印主张东骏公司每次开会至少半小时,有时一个小时,东骏公司主张偶尔下班后开会3到5分钟,由于周中印确实存在加班开会的事实,且东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中印每次开会时间,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周中印每周四加班开会半小时;3.由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周中印每月的上班天数,原审法院认定周中印每月上班26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计算周中印每月加班工资的小时数为:[21.75×10分钟×150%+(26-21.75)×10分钟×200%+365÷7÷12×30分钟×150%]÷60=10.11小时。(三)由于双方没有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计付做出明确的约定,判断东骏公司是否足额加班费的依据是同时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这一强制性标准。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周中印实发工资最少的是2013年2月的3119元,经折算,周中印该月每小时工资为3119元÷(174小时+10.11小时)=16.94元,高于同时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理,周中印其他月份的工资亦高于同时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周中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周中印要求东骏公司补足社会保险差额39700.5元,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畴,周中印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对于周中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周中印仍在东骏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周中印无权要求东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对于周中印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中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周中印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周中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中印1997年5月23日入职东骏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东骏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周中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计付作出明确约定,判定东骏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是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没有客观根据周中印提供的实际工资单计算工资,也没认真核对工资表中的实际工资是否含有加班费。东骏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加班费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周中印可以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判决东骏公司支付周中印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880元(0.5小时×26天×9.5元×40个月×2倍);二、判决东骏公司支付周中印2003年6月至2014年7月每周四开例会的加班费3200元(20元/次×160次);三、判决东骏公司支付周中印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600元(4300元×12年);四、判决东骏公司支付周中印工伤就业补助金21500元(4300元×5个月)。被上诉人东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周中印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东骏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周中印加班费;二、东骏公司是否需支付周中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焦点一。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本院仅对周中印申请仲裁前二年即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双方对周中印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周中印主张每天加班30分钟;东骏公司则认为每天上班时间中有20分钟为休息时间,另周中印出去休息和休息回来上班的途中需要花费10分钟,因此周中印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因东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周中印只确认每天的上班期间内确有休息20分钟,故可认定周中印每天加班10分钟。周中印还主张东骏公司每周四19:00开会,每次开会至少半小时,有时一小时。对此,东骏公司认为偶尔开会,但每次只有3到5分钟。考虑到确实存在加班开会的事实,而东骏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会时间,原审据此采信周中印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周中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认定东骏公司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周中印加班费,则需要对东骏公司支付给周中印的工资报酬是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且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审查。经核算,周中印每月领取的工资高于同时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东骏公司已足额支付周中印加班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周中印主张东骏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东骏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周中印仍在东骏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故对周中印请求解除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中印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中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