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亚波与李宏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波,张芳彬,李宏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亚波,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69年3月4日生,锡伯族,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芳彬,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宏滨,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未出庭)。原告王亚波与被告张芳彬、李宏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张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将小型速腾轿车卖给原告,价格84000元。被告购车协议中书面承诺:该车发动机、车身无毛病、无大伤。原告足额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已将该车交付原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该车委托修配厂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经过了翻新处理,但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心态继续维修,但是经进一步维修发现,该车发生过严重事故(燃烧和肇事或进水类似事故)发动机和变速箱漏油且无法修复。该车辆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维修该车过程中,支付了维修费1863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了该车辆发动机损坏、车身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且承诺该车无毛病,无大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作出购买该车的决定,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8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直接损失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芳彬辩称,2014年9月中旬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要卖车,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检查了该车,并试驾。第二次是原告邀请案外人对车的外观及机器、后备箱、内室底盘,和能影响车性能进行检查,并试驾。原告和朋友对该二手车有所判断,第三次试车检查后认可该车的车况以84000元的价格签订买卖协议,该车辆手续完全,符合市场交易条件,本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隐瞒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后,原告在接收较满意的情况下,检查车辆并能够使用车辆。现原告进行协议之外的维修,是原告单方面主观意愿,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所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没某某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芳彬将登记在被告李宏滨名下的车辆卖给原告。被告在转让该车辆时承诺该车无大伤,价格为84000元,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卖车手续齐全,可以过户。协议写明该车变速箱和发动机无毛病、无大伤,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时变速箱发动机无毛病,无大伤。证据二、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8636元及维修车辆的部位。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维修结算单无车辆进厂及出厂日期,没某某任何人的签字。且没某某客户签字及修理厂人员的签字。产生的费用18636元与双方争议的变速箱及发动机无关。被告交车时轮胎、电瓶等均是好的,不需要更换。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据三、证言一份。证明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18636元。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该车辆有过过火痕迹和很多部件无法修复。现申请法院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是否有过火痕迹。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进行质询,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四、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宏滨名下。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五、照片22张。证明争议车辆曾受过重大损伤,有过火痕迹。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其来源,照片也确定不了是否是争议车辆,且被告交车时车辆不是照片中的状况。双方争议的就是变速箱及发动机,在交付车辆时车的变速箱及发动机完好并无损伤,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车辆违章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车,并不像其所述的未用过争议车辆。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车是否是争议车辆,且也无法确认该车是否是套牌车辆。其中有一条违章信息是车辆交易当天2014年9月27日15点36分,当时车辆是在原告控制下还是被告控制下不确定。第二条违章记录是2014年10月18日在邮政街,车辆是由修配厂保管,修配厂地点在邮政街附近,车辆在修配厂停了一个月,修配厂提出给原告换库,其理由符合常理。评析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有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没某某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照片无法确定其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是复印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亚波与被告张芳彬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芳彬将其所有的在被告李宏滨名下的牌照号码二手黑色速腾轿车以84000元卖给原告王亚波,并约定该车发动机、变速箱无毛病,无大伤。原、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当天交付了车辆以及购车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黑色速腾轿车是被告张芳彬从被告李宏滨处购买的,该车辆已经由被告李宏滨交付给张芳彬,但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是出于双方自愿,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买卖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动产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双方的购车协议已经实际生效。且原告在购车时已经明确的知道其所购买的车辆是二手车,故应对车辆的当时的状态有所了解。且在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所做的维修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发动机以及变速箱部位,且原告在维修前并没某某对车辆是否有毛病以及大伤的情况进行检验就支付18636元进行检修、更新有违常理。另原告诉称车辆有过火痕迹并无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单凭维修人员的判断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确实有过过火,即便是存在过火事故但过火是否造成发动机以及变速箱的损害原告无从证明。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就将车辆送修,应该很早就发现问题,但原告却在三个月后提起诉讼,有违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王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