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蕊芳与蒋佳颖、郭征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蕊芳,蒋佳颖,郭征宇,王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梅蕊芳。被告蒋佳颖。被告郭征宇。委托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香。原告梅蕊芳为与被告蒋佳颖、郭征宇、王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颖、王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佳颖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蒋佳颖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蒋佳颖与郭征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投资经营,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香系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蒋佳颖、郭征宇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王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蒋佳颖、郭征宇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将借款从银行转给被告蒋佳颖,之后蒋佳颖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郭征宇辩称:本案的借款与我无关,我对该借款既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借条》与交易凭证载明的用途不一致,交易凭证不能作为实际打款的凭证;原告与被告蒋佳颖在2013年底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其中借款50万元的案件已由法院处理结案,这张交易凭证也可能是50万元这件案件中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佳颖、王金香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郭征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蒋佳颖、王金香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的借款金额与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的交易金额一致,银行交易凭证中备注为“往来”,这与借款作为一种资金往来并不矛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本票申请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王金香转账人民币50万元,而本案借款为45万元,两者金额不一致,且交易日期也不同,可见,前次审结的50万元借款案件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综上,被告郭征宇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蒋佳颖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蒋佳颖人民币45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佳颖向原告补写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梅蕊芳45万元整。被告王金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佳颖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蒋佳颖与郭征宇于2008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蒋佳颖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蒋佳颖与郭征宇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征宇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金香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征宇提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投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蒋佳颖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佳颖、王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佳颖、郭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梅蕊芳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佳颖、郭征宇、王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