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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练惠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惠芬,邱国贤,黄迎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复字第000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练惠芬。申请执行人邱国贤。被执行人黄迎昶。复议申请人练惠芬因邱国贤与黄迎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2014)园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邱国贤与黄迎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园区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黄迎昶共欠邱国贤183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给邱国贤91.5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给邱国贤91.5万元;二、如黄迎昶不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任何一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立即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黄迎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邱国贤向园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园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园执字第16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练惠芬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园执字第16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练惠芬、黄迎昶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幢1701室房产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偿还黄迎昶、练惠芬结欠邱国贤的债务。练惠芬提出执行异议称:1、2012年12月6日黄迎昶出据借条和承诺书向邱国贤借款,异议人练惠芬对此不知情,双方当时正在闹离婚;2、被执行人黄迎昶借款时明确告知用于个人经营非家庭生活,法院追加练惠芬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3、黄迎昶虽出具183万元的借条和承诺书,但经了解,邱国贤在2012年2月份借款给黄迎昶150万做经营用,黄迎昶已归还155万元借款,现已不再欠邱国贤借款。另异议人所有的玲珑花园3-1701室房产是异议人唯一住宅。请求撤销(2013)园执字第1612-1号、1612-2民事裁定书,撤销对异议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花园3-1701号房屋的评估及拍卖程序,撤销或终结对(2013)园执1612号案件的执行。园区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幢1701室房产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在黄迎昶、练惠芬名下。异议人黄迎昶与被执行人练惠芬于2013年2月16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幢1701室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屋银行贷款及按揭由男方全部付清。园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一、黄迎昶与练惠芬于2013年2月16日离婚,而被执行人黄迎昶与申请人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邱国贤与黄迎昶之间的债务发生在黄迎昶与练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黄迎昶的个人债务,在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情况下,应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据此作出(2013)园执字第1612-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练惠芬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涉案房屋登记在练惠芬、黄迎昶名下,该房屋系练惠芬、黄迎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练惠芬所有,但涉案房屋在于2013年5月17日已被园区法院查封,该协议仅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练惠芬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有权拍卖其名下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练惠芬、黄迎昶户籍地均在外地,即使涉案房屋为二人唯一住房,该房屋面积为161.57平方米,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超出练惠芬及其家人生活必需,法院作出(2013)园执字第1612-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执行措施拍卖该房屋并无不当。据此,园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园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练惠芬对本院(2013)园执字第1612-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异议人练惠芬对本院(2013)园执字第1612-2号民事裁定书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练惠芬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对(2014)园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不服,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也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园区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园区法院作出的(2014)园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告知练惠芬,如不服裁定第一项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如不服裁定第二项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但练惠芬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书中表示其对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不服,并以债务性质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该复议申请系其选择救济途径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练惠芬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正芳审 判 员  祁 锋代理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