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惠苓与张淑桂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苓,张淑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369号原告黄惠苓,女,192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桂,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锁林(张淑桂之子),195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黄惠苓与被告张淑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张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7月9日颁发的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原告为北京市×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房产平面图显示,×里×号有北房五间及东西房各一间,原告由26号院大门进入院落,被告由26号旁门进入其院落,原告与被告分处不同院落。2013年9月,案外人方东燕将两家间院墙推倒。同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已经垒好的院墙再次推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里×号院内南侧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黄惠苓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为26号院的产权人,院内北房、东房、西房归黄惠苓所有,南房归被告所有,院落归双方共有,不存在两个院落的情况。是黄惠苓于1998年自行在院内垒起一道院墙,强行将院落一分为二。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惠苓与张淑桂系邻居关系。黄惠苓系26号院内1、2、3号房屋的产权人,张淑桂于1995年购买取得该院南房的产权。上个世纪90年代,黄惠苓在26号院内偏南侧垒起一道院墙(以下简称涉案院墙)。原告称,2013年9月,案外人方东燕将涉案院墙推倒,同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已经垒好的涉案院墙再次推倒。被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涉案院墙推倒,于同年7月3日将原告重新建起的涉案院墙再次推倒,后原告再次建起涉案院墙,同年9月,在被告刚准备拆的时候,租用原告房屋的两个人称涉案院墙为其所建并自行拆除。被告称,其曾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方东燕,方东燕于2014年6月30日前即已搬离该26号院。另查,原告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立即清理放置在原告院内的垃圾、废旧物品以及放置于原告东房顶上的空调室外机和水罐;2、赔偿原告因清理渣土及重建院墙的经济损失20000元;3、确认26号院及院墙的合法使用人为原告本人。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原告未就其垒砌院墙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亦认定,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垒建南院墙的合法性,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4)东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原、被告均为北京市×里×号院相关房屋的产权人,且涉案院墙为上个世纪90年代由原告在26号院内偏南侧所建。现因原告依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垒建南院墙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惠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