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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与金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营业地:崇福镇蒋家弄区域E、F幢底层116室。经营者:陆慧。上诉人金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以下简称陆慧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玉林、被上诉人陆慧五金店的经营者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7年3月开始,金玉林即向陆慧五金店购买扎丝,截至2008年2月止,双方交易总额达15590元,并由金玉林出具欠条一张。至2008年2月7日,金玉林仅支付1059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陆慧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有业务往来。陆慧五金店在向金玉林提供货物之后,金玉林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陆慧五金店之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慧五金店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玉林负担。宣判后,金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陆慧五金店发生交易共计货款15590元是事实,但该货款已全部结清,即第一年在陆慧五金店店内付10590元、第二年在该店内付4000元,第三年在陆慧老公的面包车内付1000元。陆慧出具给法庭的欠条纯属虚假证据:一、欠条上部所写日期有涂改且与欠条落款时间矛盾,金额也出现明显涂改;二、欠条上欠款人处“金玉林”也并非其亲笔所写,陆慧提供伪证应被追究法律责任;三、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结账,如货款未结清,陆慧拖至6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逻辑和交易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陆慧五金店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上诉,陆慧五金店二审中答辩称:金玉林仅付了10590元,剩余5000元并未支付,金玉林二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每年年底陆慧都会讨债,金玉林也都同意还,但去年关系不好后就不同意付了并且还打人,陆慧因此还向公安报过警。二审中,金玉林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销货清单》,用以证明涉案欠条的钱已还清,陆慧因讨要《销货清单》上的货款不成才用该欠条主张债权。陆慧五金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该两份《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载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陆慧五金店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金玉林与陆慧五金店发生扎丝买卖业务,交易货款总额共计15590元。2008年2月5日,金玉林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陆慧五金店货款壹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正(15590元)欠款人:金玉林”和“付10590元还要付5000元”。后陆慧五金店据此起诉要求金玉林支付尚余货款5000元。金玉林则认为欠条中“还要付5000元”中的“5”系由1涂改而成,其已分别支付4000元、1000元结清了该欠款。另查明,金玉林二审庭审中确认欠条欠款人处“金玉林”系其所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08年2月5日金玉林尚欠陆慧五金店15590元,及此后金玉林已支付105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款5000元是否已结清。对此金玉林主张其在支付10590元后,第二年付了4000元,第三年付了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归还款项的凭证,也无法解释为何款项还清后欠条仍在陆慧处。另外,欠条上载明“还款10590元,还要付5000元”,金玉林称“还要付5000元”中的“5”系由1涂改而成,实为“还要付1000元”,系对其第二年支付4000元的记录,但本院认为欠条上其他文字均由蓝色圆珠笔书写而成,而“付10590元”和“还要付5000元”同系黑色圆珠笔所写,从笔画、油墨的深浅来看,系同一支笔同时形成的可能性较大,且内容表述符合一般的书写逻辑;而若如金玉林所述,两次付款的时间相隔一年,出现笔迹、油墨前后一致的可能性极低,且该两次对还款记录的表述也完全没有一致性,不符合书写习惯,故本院对金玉林的主张难以采信。更何况,即便如金玉林所述,另外1000元也没有支付的凭证。综上,本院认为金玉林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