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晋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任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贾晋义,任明亮,刘淑琴,古县金洪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负责人赵贤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晋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亮,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琴,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金洪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古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晋义、任明亮、刘淑琴、古县金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6时许,任明亮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响堂铺村路段时,与对向王红平驾驶刘淑琴的晋L×××××、晋L×××××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任明亮及其乘车人贾晋义受伤,王红平及乘车人李小才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及霍彦军、杨海江建筑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明亮、王红平负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贾晋义、李小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晋义被送往涉县中医院救治,5月20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头皮裂伤,4、右额部皮肤裂伤,5头皮下血肿,6外伤性头痛,7全身多出软组织搓擦伤。医疗费用36235.10元全部由任明亮支付(任明亮于庭审中表示,不用贾晋义返还)。出院证批注: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续筋接骨药物治疗,2、不负重休息治疗六周,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复查,不适来诊,4、一个月后复查示情况,去除右桡骨外固定架,一年后手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器材。同年9月25日,贾晋义以“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右股骨髁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为由到太谷县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院于9月29日行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内固��物取出植骨重新内固定术。10月7日行右手异物取出术。贾晋义经请求,自愿于10月15日出院,花费26461.89元。起诉后,贾晋义于2014年5月15日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准备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损伤后果一直延续、且病情恶化,无法进行鉴定。因此,贾晋义在短期内,先后到太谷县正骨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附属医院、太谷县普济药店、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购药、求治,现在仍在按照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医嘱在太谷县正骨医院就近进行冲击波方法治疗(该方法为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建议的针对贾晋义症状的目前已知的先进方法,贾晋义因经济原因,只能就近治疗,且该医院为本地治疗此病较好的医院)。在2014年到太谷县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时,医院就其两处骨折的后续手术费用做出评估,分别需要约4000元和6000元,合��约10000元,未包括贾晋义的其它因住院治疗造成的误工、护理等损失。截止庭审时,贾晋义已花费医疗费用36270.59元(包括2013年9月25日到太谷县正骨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包括任明亮垫付的费用)。因不断的治疗,贾晋义及其家人还花费交通费4591.80元。上述护理及陪伴贾晋义到处治疗的均为其妻子康美娟。康美娟在太谷县永星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85元。经核算,贾晋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6270.59元(太谷县正骨医院2013年9月住院26461.89元、太谷县正骨医院2014年5月至10月1765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155.90元、山西医科大学附属二院31元、附属医院4183元、太谷县普济药店2859.80元、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511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3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3、交通费4591.80元(太谷县正骨医院300元、山西医科大学附属二院260元、附属医院1859.80元、太谷县普济药店120元、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100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1952元),4、护理费112.85元×92天=10382元,5、营养费20元×2天=1840元,6、误工费54751元÷365天×555天(从2013年5月5日到2014年11月11日)=83252元,合计140936.39元。另查明,任明亮为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贾晋义为其雇佣的职业司机。任明亮为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乘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2座)等险种;刘淑琴为晋L×××××、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古县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晋L×××××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晋L×××××号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金洪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就自己的损失部分,任明亮曾诉讼在案,本院在本次诉讼前即已做出太民初字第693号、第694号民事判决。现(2013)太民初字第693号、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综合太民初字第693号、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中保财险古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就人身损伤部分中医疗费用部分赔偿任明亮2万元;即医疗费用的赔偿已达交强险限额,其它项目未作处理。中保财险古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就财产部分赔偿任明亮107904.25元,就人身损伤部分赔偿任明亮186460.90元。中保财险古县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尚余55万元-107904.25元-186460.90元=255634.85元。原审认定,贾晋义乘坐的由任明亮驾驶任明亮本人所有的晋K×××××、晋K×××××号挂车与对向王红平驾驶刘淑琴所有的被保险人为金洪源公司的晋L×××××、晋L×××××货车相撞,贾晋义受伤。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明亮、王红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贾晋义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任明亮和刘淑琴依法承担。任明亮和刘淑琴为各自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即贾晋义的损失首先应由中保财险古县公司在交强险其它项1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中保财险古县公司和中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承担同等理赔责任。贾晋义请求赔偿其后续手术费用10000元,因医院有明确医嘱,故依法可予以支持。贾晋义请求按照92天计算护理时间及伙食补助费用,因贾晋义在一年多内到处求医、治疗,实际零星住院时间远不止92天,考虑到该实际情况,应实事求是,酌情考虑按照92天核计。中保财险古县公司的要求核减已赔付部分的辩称事由,因于情于理于法均相符合,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支持。贾晋义于庭审中临时增加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古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贾晋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936.39元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交通费4591.80元、护理费10382元、误工费83252元)98225.80元和余下部分52710.59元的一半26355.30元,合计124581.1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太谷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贾晋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936.39元中52710.59元的一半26355.29元。宣判后,中保财险古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费为112.85元/天,费用明显过高,应以护理标准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为6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贾晋义误工555天明显过长,应为240天,误工费应为36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贾晋义承担。被上诉人贾晋义答辩:本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任明亮、刘淑琴、金洪源公司、中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均未书面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贾晋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美娟护理,康美娟在太谷县永星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85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贾晋义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康美娟实际误工损失认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妥。贾晋义受伤后,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尚无法定残,原审确定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中保财险古县公司上诉��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