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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苏花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花,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花及辩护人张明、杨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花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天宁区金桥市场对面致青春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药片盒内查获疑似毒品9包,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包,从其驾驶的牌号为豫P2X4**小汽车正副驾驶中间放茶杯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11包疑似毒品净重38.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苏花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花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强XX、马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花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苏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花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花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