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咸根,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咸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因病于2012年5月8日死亡。婚前原告在椒江海正药业工作至今;婚后每逢周末原告大部分时间回家,偶尔加班或朋友聚会等未回家,被告就大吵大闹,双方因此于2013年开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5年1月初,被告在上班期间到原告单位及宿舍吵闹,引起同事及路人围观。此后双方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登记时间及儿子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偶尔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于2010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曾生育一子,后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等理由起诉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