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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与王清明、聂中英、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王清明,聂中英,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7271-1。法定代表人张利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清明,男,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聂中英,女,生于1956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范明珍,女,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代良,男,生于1958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孙家全,女,生于1960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清明、聂中英、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王清明、聂中英、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及范明珍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清明发放贷款5万元和偿还贷款的方式。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清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王清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清明、聂中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王清明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该款项实际由儿子王封及儿媳范明珍使用,故被告王清明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聂中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清明一致。被告范明珍辩称,1、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过高,2、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认真核实贷款人的实际情况,在贷款人出现违约时未及时主张权利,扩大了保证人的损失;3、贷款合同签订时保证人未在场,限制了保证人的权利,保证合同无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超过其应得权益,不同意关于复息和罚息主张;5、被告范明珍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且家境困难。故被告范明珍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粟代良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其未得到钱用,况且其只在家务农,无钱清偿本案欠款及利息。被告孙家全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也知道该行为是担保行为,但其只在家务农,无钱清偿本案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明、聂中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粟代良、孙家全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明珍系王清明、聂中英的儿媳,其丈夫王封现已去世。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清明以养殖林下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2012年4月2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清明、聂中英、粟代良、孙家全、范明珍及王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为甲方,王封、被告王清明、粟代良为乙方,该三人的配偶即范明珍、聂中英、孙家全皆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由乙方王封、王清明、粟代良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王封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和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合同还约定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遂与被告王清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进购鸡苗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清明在该行开户的存折打入现金5万元,履行了向王清明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11月20日,王清明出现还款逾期行为,经原告催收后,王清明于该月27日在其上述账号中存入700元以支付利息,其后被告王清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邮政储蓄纳溪支行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清明和聂中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粟代良和孙家全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转款凭单、还款说明、账户欠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范明珍提交的4张借条复印件,系当事人单方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清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清明、聂中英、粟代良、孙家全、范明珍、王封等六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2012年4月2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清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王清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聂中英作为王清明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粟代良、孙家全、范明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清明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王清明、聂中英抗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按王清明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确认的本人在该行开户的存折中打入现金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清明、聂中英提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明珍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认真核实贷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借款用途,在贷款人出现违约时未及时主张权利,扩大了保证人的损失;贷款合同签订时保证人未在场,限制了保证人的权利,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方在借款人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予以审查后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系依约进行了贷前调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该借款按约定使用的义务人系借款人王清明而非原告,且原告已在借款人王清明逾期还款后及时进行了催收,本案中扩大的损失非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而系借款人及各保证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另外,本案五被告与王封系同日一起到原告营业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贷款合同签订时范明珍未在场,限制其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之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范明珍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提出其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且家境困难无钱偿还,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二、本案贷款利息是否过高?原告与被告王清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年利率为15.66%,被告范明珍抗辩称贷款利息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明确指出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2.3倍。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清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6%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清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范明珍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超过其应得权益,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同时,双方的上述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对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明、聂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清明、聂中英、范明珍、粟代良、孙家全承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