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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玉,唐富饶,李新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楼。法定代表人邹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范鹏。委托代理人周立明,湖南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金铃大厦西向*楼(福寿堂药店楼上)。法定代表人彭玉。被告彭玉。被告唐富饶。被告李新奇。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公司)、彭玉、唐富饶、李新奇追偿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范鹏、周立明,被告白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玉及被告彭玉、唐富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白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白石公司向授信银行申请最高额度400万元的融资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2、如被告白石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白石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白石公司和反担保方须另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6日,原告依《委托担保协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河东支行(下称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白石公司向建行申请借款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被告白石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向被告白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告彭玉、唐富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白石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白石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白石公司向建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990元。另代被告白石公司偿还建行2014年7月至12月的利息114064.04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石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建行清偿的借款本息共3130054.04元【其中(2015)雨民初字第01265号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雨民初字第1266号主张借款本息1130054.04元】,并按代偿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款利息;2、被告白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3005元【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其中(2015)雨民初字第01265号主张违约金20万元,(2015)雨民初字第01266号主张违约金113005元】;3、被告白石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0000元(其中(2015)雨民初字第01265号主张律师费110000元,(2015)雨民初字第01266号主张律师费70000元);4、被告彭玉、唐富饶对被告白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288、00068287、00051714)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石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代偿的事实。该笔贷款用于被告白石公司,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白石公司自愿以现有的资产偿还该债务。被告唐富饶、李新奇只是帮忙,该笔贷款与她们无关。2、被告白石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贷款本金中扣除。3、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彭玉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白石公司一致。被告唐富饶辩称,被告唐富饶只是给被告白石公司及彭玉帮忙,并未在该笔贷款中受益。原告与我们签订合同时,关于担保抵押等条款并未向我们释明。且提供抵押的房产系被告唐富饶的唯一生活居住用房。原告自身亦有责任,被告白石公司资产不良,在对被告债务进行担保时并未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进行评估,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新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为被告白石公司在银行的最高额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原告有权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决定具体的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2、原告担保甲方主债务的金额、期限以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但最高额度不超过第一条所规定的款项。3、被告白石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包括违约诉讼准备金5%,即20万元;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被告彭玉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被告白石公司须向原告缴纳担保金额5%的违约诉讼准备金。担保责任正常终止后,原告结算无息退还该违约准备金。被告白石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扣划该准备金用于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或者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一旦被告白石公司债务出现逾期,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则被告白石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除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按照原告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6、被告白石公司和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石公司和反担保方另行偿还。7、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白石公司和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含)30%以下,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随后,原告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白石公司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白石公司向建行贷款400万元,原告为被告白石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石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日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3日归还95万元,2014年9月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3月3日归还95万元,2015年9月3日归还50万元,2016年3月5日归还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行向被告白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为确保《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2013年3月1日,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中被告彭玉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玉兰花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被告唐富饶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被告李新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西路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提供的上述三套房屋折合抵押价值250万元,对《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垫付利息、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玉、唐富饶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玉、唐富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垫付利息、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彭玉、唐富饶同意原告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并要求被告彭玉、唐富饶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彭玉、唐富饶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白石公司未依约归还建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白石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建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代被告白石公司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990元,其中一笔为贷款本金200万元,一笔为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990元。至此,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1、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另分六次代被告白石公司向建行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14064.04元。2、被告白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违约诉讼准备金,因被告白石公司自行偿还建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向被告白石公司返还75000元准备金。原告另主张该准备金应当先行抵扣原告代偿的利息。3、被告李新奇与案外人彭文魁系夫妻,彭文魁亦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彭玉、唐富饶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均已离婚。4、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主张两案共计支付律师费180000元。5、被告彭玉、唐富饶涉嫌集资诈骗,正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涉及该刑事案件。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彭玉、唐富饶、李新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彭玉、唐富饶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白石公司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白石公司的追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关于代偿款本金。被告白石公司向建行贷款400万元,仅归还了贷款100万元,剩余部分300万元均由原告代偿。原告另代偿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114064.04元,以及2015年1月16日利息15990元,共计代偿利息130054.04元。扣除被告白石公司违约诉讼准备金的剩余部分125000元,故被告白石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005054.04元。二、关于代偿款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白石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白石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按照原告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代偿款3130054.04元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扣除被告白石公司违约诉讼准备金125000元,故只能依据原告实际代偿款3005054.04元计算违约金与利息。且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与利息系重复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垫付款利息。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白石公司虽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含)30%以下,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0元。四、关于被告彭玉、唐富饶的保证责任。被告彭玉、唐富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被告白石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原告起诉尚在反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玉、唐富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富饶主张其仅是帮忙,并未获益,被告白石公司的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白石公司追偿。五、关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彭玉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玉兰花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被告唐富饶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被告李新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西路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原告实际代偿了被告白石公司在建行的贷款本息3005054.04元,故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石公司主张被告李新奇、彭玉只是帮忙,与该笔债务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奇、彭玉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白石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05054.04元及利息(以3005054.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彭玉、唐富饶对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彭玉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玉兰花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被告唐富饶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被告李新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西路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雨民初字第01265号案受理费25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元,由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玉、唐富饶、李新奇共同负担。(2015)雨民初字第01266号受理费16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49元,由被告华夏白石(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玉、唐富饶、李新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