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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国明、韩如雪与赵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勇,韩国明,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社康,韩效虎,山东省临沂市冠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勇。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国明,系韩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社康。委托代理人龚美超。委托代理人龚波,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效虎。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冠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文勇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明、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崔社康、原审被告韩效虎、山东省临沂市冠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翔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赵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上诉人韩国明、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崔社康的委托代理人龚美超、龚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效虎、冠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明、韩某一审诉称:2014年8月4日0时24分,韩国明及多年一直从事押车工作的妻子仇某驾驶苏K×××××号牵引车、KS856挂车,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119KM+11M处,韩效虎驾驶鲁Q×××××牵引车、鲁Q×××××挂车在高速公路上由崔社康指引下倒车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仇某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和崔社康受伤。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韩效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国明和崔社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冠翔公司为鲁Q×××××牵引车、鲁Q×××××挂在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50万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韩国明、韩某因事故产生损失合计764861.4元,韩效虎、冠翔公司及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70%责任。被告崔社康应承担15%责任。冠翔公司已经赔偿23000元,还应赔偿64.4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韩效虎一审辩称:韩效虎是赵文勇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韩效虎驾驶的车辆在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韩国明、韩某的损失应由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赵文勇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且应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运输尸体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住宿费及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赔偿。抢救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冠翔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韩国明、韩某主张的运尸体费用包含在该费用中。对死者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社会养老保险证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定其为非农业户口,由法院认定。因韩效虎已经负刑事责任,该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进行赔偿由法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不超过1000元。抢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崔社康一审辩称:崔社康系赵文勇雇佣的驾驶员,其下车指挥,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雇主赵文勇赔偿。韩国明、韩某要求崔社康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应减轻赔偿责任比例。因崔社康在本次事故中自身遭受严重损害,尚未治疗终结,无法确定准确的数额,暂时未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以便其能获得双方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配。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赵文勇一审辩称:赵文勇的车辆在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文勇垫付的23000元,请求在赔偿时直接支付赵文勇。仇某在事故中是因机动车相撞造成死亡,崔社康在本案中的指挥倒车是违法行为不应当是职务行为,赵文勇不承担崔社康承担的部分,即使承担,相应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该部分损失。韩国明、韩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余意见同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时24分许,韩效虎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2513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119KM+11M处,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韩国明驾驶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撞到路边护栏,致使路面行人崔社康和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仇某受伤,两车及所载物及路产损失,仇某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韩效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明与崔社康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某无责任。又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赵文勇从被告冠翔公司处购买,因贷款尚未还清,登记在冠翔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文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30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以上事实,有户口页、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尸费发票、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国明、韩某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失应获赔偿。韩国明、韩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0.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丧葬费25639.5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从事危货押运员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韩某生于1998年1月21日,其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20371元/年*2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国明、韩某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30000元。5、韩国明、韩某主张的亲属办理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该部分费用确有必要产生,结合事故发生地及死者户籍地往返路程、办理丧事时间、人数等,酌情支持2000元。韩国明、韩某主张的运输尸体费用9590元,实际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主张,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韩国明、韩某的合理损失合计731271.4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崔社康受伤,崔社康尚未治愈亦未起诉,为防止诉讼拖延,酌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其保留30000元限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2500.9元(80000元+250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4139.35元【(731271.4元-82500.9元)*70%】,合计536640.25元。崔社康在高速上下车指挥倒车存在过错,其与韩国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韩国明、韩某的损失承担97315.58元。因事故发生时崔社康受雇于赵文勇,其在高速上下车指挥倒车行为虽违法但实际亦系为雇主利益考虑,且该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赵文勇承担。扣除赵文勇已经给付的23000元后,赵文勇还应赔偿韩国明、韩某74315.58元。冠翔公司与赵文勇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冠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韩效虎已经负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明、韩某536640.25元;二、赵文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国明、韩某74315.58元;三、驳回韩国明、韩某对山东省临沂市冠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赵文勇负担1500元,其余由韩国明、韩某负担。赵文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社康在本案中指挥倒车行为并非为雇主利益考虑,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雇主赵文勇承担。二、韩国明、韩某的损失与崔社康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崔社康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应由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三、即使崔社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也是韩效虎、崔社康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仇某系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第三者,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韩国明、韩某二审辩称:崔社康在本案中指挥倒车,其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由韩效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崔社康二审辩称:崔社康指挥倒车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雇主赵文勇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崔社康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其指挥倒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二、崔社康指挥倒车系在雇佣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赵文勇承担。赵文勇称崔社康应负的法律责任应由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崔社康系赵文勇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崔社康在车外指挥韩效虎倒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崔社康指挥倒车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二、崔社康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确定由其雇主承担15%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崔社康系赵文勇雇佣的随车驾驶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崔社康与韩效虎同行,共同完成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相关运输任务,在运输途中与交通、运输活动相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崔社康下车指挥韩效虎倒车,该行为系为了完成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的运输任务而作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要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每一具体事项均需事前征求雇主意见并不现实,因此指挥倒车行为是否事先得到赵文勇的批准并非判定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唯一标准,赵文勇称崔社康并非受其安排下车指挥倒车,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社康的过错,本院认为,崔社康在高速公路上擅自下车并指挥倒车,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认定具有过错。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已经确定崔社康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崔社康承担责任的依据。崔社康的上述行为与本案两辆车相撞并导致受害人仇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崔社康应承担相关事故责任。作为崔社康的雇主,赵文勇对崔社康上述行为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仍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崔社康的过错程度确定赵文勇对韩国明、韩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文勇称韩国明、韩某的损失应由临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赵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