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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赵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赵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信用代码×××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彪,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743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赵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履行本案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6时29分,赵庆伟驾驶粤Y×××××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疏港路外国语言学校对开路段,与被告赵金彪驾驶的粤E×××××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粤Y×××××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赵金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庆伟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伟向南海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南海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先行向赵庆伟垫付保险赔偿款228433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2363.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金彪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所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赵金彪行使追偿权。赵金彪驾驶的车辆粤E×××××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5日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彪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28796.2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金彪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金彪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同意承担原告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打印件,加盖原告承保业务专用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赵庆伟就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35700元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赵金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粤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1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庆伟就粤Y×××××号车辆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其先行垫付228433元及支付2263.25元诉讼费的事实。6、赵庆伟身份证、账户资料(复印件,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按照生效判决向赵庆伟划款赔偿款228433元及诉讼费2363.25元。被告赵金彪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赵庆伟车辆损失费228433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因被告赵金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赵金彪追偿其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该费用应在赵庆伟车辆损失费228433元中作相应扣减,被告赵金彪应支付原告的垫付费用226433元。原告请求被告赵金彪赔偿(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案的受理费2363.25元,因该案的诉讼是由于本案的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赵庆伟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该案的受理费2363.25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6433元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金彪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