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车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在外欠债,因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年初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房屋和牌照号为沪LEXX**大众途观车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车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通过婚托介绍认识,婚姻登记情况属实,被告并未沉迷赌博,家里的家务都是被告承担的,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3月,被告去了美国探亲,10月回国。2014年年底双方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底起双方分居。原告孙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