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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与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沈世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沈世云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责人侯运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拥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云。委托代理人卜丽君,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上诉人沈世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村委会所开挖的鱼池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属于第七小组,还是属于村委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当先由政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七小组的起诉。上诉人第七小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七小组在原审中起诉要求确认村委会与沈世云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在裁定中进行阐述和认定;二、涉案渔池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第七小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一、第七小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争议渔池的权属未经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第七小组无权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沈世云答辩称:一、第七小组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渔池的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无权请求确认沈世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沈世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第七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又没有利害关系人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二审查明,第七小组在原审起诉状中所列原告为“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第七村民小组”,被告为“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沈世云,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庭审,且对对方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第七小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渔池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而其起诉要求确认村委会与沈世云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沈世云支付第七小组承包费及要求村委会返还粮食直补资金的前提条件是第七小组系该渔池的权利人,故本案的审理首先涉及到涉案渔池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而该权属问题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七小组提出涉案渔池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依法暂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对实体部分不予处理正确,第七小组提出的原审未对其要求确认村委会与沈世云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无效进行阐述和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第七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康彪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