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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与被告樊XX、被告城固县运司、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樊XX,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曹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惠明,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樊XX,男,汉族,系陕F132**号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安技科干事,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城固县运司),地址城固县三里桥14号。法定代理人韩宣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贤,系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安技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地址城固县西环X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理赔科职员。原告曹XX与被告樊XX、被告城固县运司、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城固县运司陕F132**号客车,行驶至城固县龙头镇九亩地砖厂附近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使客车侧翻,致原告及其他10名乘客受伤。原告被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Ⅰ°),住院治疗192天,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樊XX驾车违反交通规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人身损失;被告城固县运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728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27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XX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樊XX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城固县运司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樊X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同时证明所驾车辆为被告城固县运司所有,合法运营。3、被告城固县运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为陕F132**号客车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4、城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运输车上损害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经过和事故责任。5、城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购买胸腰支具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曹XX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伤为:1、腰4椎体滑脱(Ⅰ°);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帕金森病。住院治疗时间为192天;被告支付其门诊检查费182元,住院治疗费14391元和胸腰支具矫形器费1800元。6、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30元。被告樊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樊XX未提交证据。被告城固县运司辩称,1、对伤者表示歉意;2、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我公司已报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1份,证明被告城固县运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对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第三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院对患者进行一级护理,是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等级,并不是原告确定护理人员的依据。对护理人数的确定,不同意按2人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六十岁以上的农村妇女,身患严重高血压和帕金森病,不承担误工费。住院治疗费中有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剔除。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请法庭酌情确定。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有效,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证明,经过法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8时10分,原告曹XX乘坐被告樊XX驾驶被告城固县运司所有的陕F132**号中巴客车,行驶至城固县龙头镇九亩地砖厂附近时,因躲避路中行人和羊群,驶出路面发生侧翻,致车内乘客曹XX等9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6月15日,城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道路交通运输车上损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童XX等9人无责任。原告曹XX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Ⅰ°);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帕金森病。住院治疗时间为192天;被告城固县运司支付其门诊检查费182元,住院治疗费14391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城固县运司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原告购买胸腰支具矫形器1付,被告城固县运司支付现金1800元。被告城固县运司在2014年3月7日,与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定陕F132**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支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XX驾驶被告陕西省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F132**号中巴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客原告曹XX受伤。因被告樊XX是被告城固县运司的工作人员,樊XX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任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樊XX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由用人单位城固县运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运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陕西省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曹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曹XX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采信、支持。原告曹XX主张的医疗费16373元(其中门诊费182元、住院医疗费14391元)。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伤的同时治疗了自身的疾病,要求剔除治疗疾病的费用,仅有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实际劳动能力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0元/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需二人护理的请求;其余住院期间正常护理按实际天数确定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92天。对原告要求一级护理100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缺乏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30元的主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认可160元交通费,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樊XX已垫付给原告童明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XX医疗费16373元(门诊费182元、治疗费14391元、支具费1800元)、误工费11520元(住院192天,每天60元)、护理费16160元(住院192天+1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住院192天、每天30元)、营养费3840元(住院192天、每天2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538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城固县运司已支付32533元,原告曹XX应当返。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汉平助理审判员 :卢荟滨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