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澧民甘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祥军,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刘涛、人民陪审员张宗保组成合议庭,由刘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0日在澧县方石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龙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婚生女龙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3、澧县方石坪镇星子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星子山村建有一栋二间二层楼房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5、证人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中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20日在澧县方石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龙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虽有争吵,但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通过沟通、理解与相互关心、关怀,其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