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氾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永年与杨正俊、江苏江能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江苏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苗培龙。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某某、江苏某某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祁 梁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