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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杰诉被告李汉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李汉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程杰,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汉钢,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程杰诉被告李汉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汉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虽然是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32门1号,但被告于2006年起就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住,至原告程杰起诉时已超过1年;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家中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程杰从被告李汉钢现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自提货物并负责运输,合同履行地亦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按照乙方(原告)提供的样品做出成品,样品附图及实物签字由乙方带走……乙方负责成长途及短途运输;……以上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李汉钢的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32门1号,但该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并居住,被告李汉钢现居住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新楼中楼9号楼西4单元4层西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汉钢虽然户籍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但其至起诉时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李汉钢的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汉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汉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