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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答敬伟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答敬伟,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67号原告答敬伟,男,1966年11月4日生,回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7511-7。负责人邓雄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答敬伟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答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君、彭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答敬伟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莫须有的事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月×10个月×2=120000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殴打被告公司员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4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称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2014年6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报警人陈烈在水碾村17号中冶建工集团混凝土公司办公室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公司员工答敬伟发生口角后,被答敬伟殴打造成该陈颅脑损伤、左眼顿挫伤、右手中指皮肤撕脱等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答敬伟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左下角有被处罚人答敬伟签收的签名及捺指纹印,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公司员工,公安机关给予了处罚。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款前后矛盾,原告未殴打陈烈,是对方先袭击原告。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出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一份、2012年1月16日中冶建工集团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3月13日被告公司会议签到簿一份,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共十章,三十九条,其中第三十三条载明:“员工有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对同事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的;……”,中冶建工集团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下属各公司参会人员150余人签名,其中被告公司参会人员签名处有陈烈签名,被告公司会议签到簿载明会议主题为学习《关于印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通知》,并载明文件内容为十章,三十九条,主持人处及签到处有原告签名。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也进行了学习,原告应当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公司会议签到簿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中冶建工集团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出示2014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的关于答敬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意见的回复,载明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人力资源部,因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对陈烈实施人身伤害,造成陈烈颅脑损伤、左眼顿挫伤、右手中指皮肤撕脱等伤情,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人力资源部提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中冶建工集团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被告公司会议签到簿、关于答敬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意见的回复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与陈烈发生口角后,陈烈被原告殴打造成颅脑损伤、左眼顿挫伤、右手中指皮肤撕脱等伤情,原告虽否认殴打陈烈,但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同时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公安机关查明的原告殴打陈烈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中冶建工集团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下属各公司参会人员150余人签名,形式较为完备,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有原告签名的被告公司会议签到簿,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组织原告等员工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故本院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系依法制定的适用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原告知晓该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示的关于答敬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意见的回复,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已报经工会同意,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被告以原告殴打公司员工,违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月×10个月×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答敬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