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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秋乐、高佳妍等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叶素远,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黄秋乐,女,200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高佳妍,女,2011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区。原告高明磊,男,2014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叶素远,系上列三原告之母。原告叶素远,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必燕、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诉讼代表人叶水法,组长。原告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下简称美埔村第一小组)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诉称,原告叶素远父母均是被告美埔村村民。原告叶素远自出生后就落于被告美埔村,系被告美埔村集体组织成员,并在该村参与分配责任田。2003年原告叶素远与黄仕喜结婚,于2004年5月生育原告黄秋乐,黄秋乐出生后户籍亦落于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处。2008年原告叶素远与黄仕喜离婚,女儿黄秋乐由叶素远抚养,继续在美埔村居住生活、读书。2010年3月10日,原告叶素远与高江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高佳妍,于2014年2月9日生育高明磊,高佳妍、高明磊两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所在地美埔村。四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居住、生活,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13年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所属土地被征用。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于2014年6月7日公布分配方案,将所得分配款按每人人民币34683.97元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拒绝分配给四原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873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素远的户籍自出生时起就落户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即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所在地。2003年原告叶素远与黄仕喜结婚,婚后叶素远未将户口迁出,仍落户在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处。2004年5月15日,原告叶素远生育黄秋乐。黄秋乐一出生户口就落户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之后,叶素远与黄仕喜离婚,婚生女黄秋乐由叶素远抚养。2010年3月10日,叶素远与高江资结婚。婚后,叶素远、黄秋乐均未迁移户籍。原告叶素远与高江资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高佳妍,于2014年2月9日生育高明磊,高佳妍、高明磊两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处。2013年7月,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部分集体土地因莲花水库建设需要被征收。2013年7月12日,美埔村第一小组召开户主会议制定了一份《村规民约》,内容为:莲花镇美埔村一组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制定的村规民约如下:一、凡是户口没有落户在本组的人员,一律不能享受本组的一切待遇。二、凡是本组的公有土地,如果本组需要使用的,一律不给予赔偿青苗和土地款项;如果是政府征用的,青苗款归私人所有,土地赔偿款归本组所有。三、从本组制定村规民约之日起,凡是本组的公有土地,私人一律不能占为己有。四、以上的村规民约由镇政府、村委会监督投票制定。本组代表:叶水法。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正茂在《村规民约》上面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4年4月25日,美埔村第一小组又召开户主代表会,讨论并通过了分配事项。该讨论事项载明:“莲���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因国家建设莲花水库补偿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本组有资格村民平均分配;本组制定通过的村规民约的范围内的村民可享有土地和青苗赔偿款:1.本组制定通过的村规民约:属于出嫁而户口还未迁出的,不能享有土地和青苗赔偿款。2.本组制定通过的村规民约:离婚户口未迁出,且在本村没有任何不动产的,不能享有土地和青苗赔偿款。3.本组制定通过的村规民约:有儿子但是女儿还招赘女婿进本村的,不能享有土地和青苗赔偿款。4.水库征地范围的,个人所有的土地、青苗和其他各类补偿款,可直接转入私人账户。5.本组村民约定:以分款之日为准,分款之日前一年死亡的,以及分款之日时已经怀孕上的婴儿,水库征用的土地赔偿款和青苗赔偿款均可享有”。之后,美埔村第一小组按照方案向其全组村民按每人人民币34683.97元分配���地补偿款。但四原告未收到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举示安溪县大坪乡香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安溪县大坪乡香仑村3组村民、高江资、男性、于2010年3月10日与厦门市同安区,叶素远、女性、办理结婚登记,其子女高佳妍、高明磊、以上三人户口均未迁入本村,未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及本村土地使用分配!”欲证明原告叶素远、高佳妍、高明磊未在安溪县大坪乡香仑村享受到村民权益。诉讼中,原告述称,原告叶素远在厦门集美工作,原告黄秋乐就读于同安区莲花中心小学,高佳妍就读同安区莲花中心幼儿园,四原告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林后自建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举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生医学证明三份、结婚证、户口簿、莲花中心幼儿园接送协议书、奖状、厦门市社会保障卡、离婚协议书、美埔村第一小组组务公开栏照片、美埔村第一小组林后自然村分土地款和青苗款明细、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笔录为证,该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能否参与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叶素远自出生时起其户籍关系就在被告所在地,原始取得了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其二次婚姻均未将户口迁出,仍以厦门为实际居住生活地,其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因结婚而发生改变,未与其丈夫及前夫所在村民委员会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应认定叶素远的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发生改变,仍须依附于被告集体组织,其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仍有权参与被告集体组织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叶素远诉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叶素远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683.97元。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作为未成年人,出生后随母亲叶素远落户于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处,与其母��共同生活,显然须依附于其母亲所在集体组织提供生活保障基础,故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亦为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诉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征地补偿款各人民币34683.97元,合计人民币104051.91。现原告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要求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873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埔村第一小组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素远、黄秋乐、高佳妍、高明磊征地补偿款各人民币34683.97元,共计人民币1387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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