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2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2012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广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身份信息不详)、马某乙(身份信息不详)预谋盗窃变压器铜芯出售获利。2011年10月9日、11日、16日晚,三人驾驶摩托车先后三次到金昌市、民勤县等乡镇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10台拆毁,价值83744元,盗得其中铜芯30个,价值25539元。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金昌市打工期间,于2011年10月份,与马某甲(身份信息不详)、马某乙(身份信息不详)预谋盗窃变压器铜芯,并先后多次破坏已通电使用、因农闲时节闲置的变压器,盗得其中铜芯出售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民勤县昌宁乡中胜村,将该村三社“治火头”地上架设的2台30K**的变压器拆毁,盗得铜芯6个,马某某将其中3个铜芯带回金昌藏匿;之后,马某甲、马某乙又将该村四社“大路口”地上架设的1台50K**的变压器拆毁,盗得变压器铜芯3个,将该村六社“半段地”上架设的1台63K**变压器拆毁,盗得铜芯3个,后马某甲,马某乙将4台变压器上的铜芯出售,给马某某分赃款1700元。经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4台变压器价值26271元,其中铜芯价值8043元。2、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民勤县昌宁乡,将该乡安宁村五社“六分五”地上架设的2台50K**的变压器拆毁,盗得铜芯6个,将该乡昌宁村八社“大机子”地上架设的1台50K**的变压器拆毁,盗得铜芯3个。将昌宁村四社“西坑”地上架设的1台50K**的变压器拆毁,盗得铜芯3个。出售后马某某分得赃款19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提取烟蒂3枚,经DNA鉴定,其中一枚烟蒂上的DNA分型与马某某DNA分型一致。经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4台变压器价值31993元,其中铜芯价值11340元。3、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金昌市双湾镇许家沟村三社,将该社正在使用中的1台80K**、1台100K**的变压器拆毁,盗得铜芯6个。案发后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疑似嫌疑人所留血迹,经DNA鉴定,该血迹DNA分型与马某某DNA分型一致。经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台变压器价值25480,其中铜芯价值6156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先后三次拆毁变压器10台,价值83744元,盗得其中铜芯30个,价值255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证人王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村社变压器被毁坏,变压器铜芯被盗的情况,同时证明被毁坏的变压器平时在使用,因正处在农闲期间,所以被毁坏当时处于闲置状态。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10月9日早上6点左右,他去他们三队的土沟地上打算开井浇水,发现那里的两台变压器被人破坏,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2、民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拍照附卷)等,证明昌宁乡中胜村三社、四社、六社,安宁村五社,昌宁村四社、八社,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许家沟村三社变压器被毁坏,其中铜芯被盗的现场情况,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民勤县供电公司昌宁供电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毁坏的变压器因农闲季节而闲置,但已通电使用,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4、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从金昌市双湾镇许家沟三社变压器被毁坏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从昌宁乡安宁村五社变压器被毁坏现场提取的烟蒂3枚,经DNA检验,血迹及1号烟蒂系被告人马某某所留,另外2枚烟蒂系另外2名未知名男性所留。5、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实施盗窃变压器铜芯的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民勤县昌宁乡中胜村三社“治火头”地旧农渠东河沿处系其两三年前秋天的一个晚上和马某甲、马某乙盗窃变压器铜芯的地方,马某某同时供述,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共盗窃了4台变压器铜芯,盗窃其中两台时他没有去现场,但他知道也是在这儿盗窃的。被告人马某某对另外三次作案现场周边路段多次辨认后表示,因作案时间长了,又是晚上,加之对现场周围环境没有用心记忆,所以对其余现场无法辨认。6、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变压器的价值以及被盗铜芯的价值。7、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与马某甲、马某乙2011年秋天那个时间段,先后一共盗窃变压器铜芯4次,第一次偷了4台变压器的12个铜芯。此后他们又三次盗窃变压器,第二次偷了4台,第三次偷了3台,第4次偷了1台,每台变压器有3个铜芯。其中第一次是在民勤县靠近金昌的一个乡镇的地上,当时他和马某甲、马某乙驾驶摩托车从金昌市出发向民勤县方向行驶了约30公里,在一条南北走向的又宽又深的土渠东面的渠岸上盗窃了2台变压器的铜芯,这一次作案现场他记得很清楚。其他三次盗窃变压器铜芯究竟是在民勤还是在金昌他记不清楚了,他是跟着马某甲他们来的,时间又在晚上,具体地方记不清了,他只知道从金昌市新汽车站向东上了“新华大道”一路向东,从金昌水泥厂门前经过又向东走一段路有一条路,在这条宽路附近他们共盗窃了三次变压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出售获利,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马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价值83744元,盗窃铜芯价值25539元,其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因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档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83744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83744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平审 判 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