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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1230-8。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公司职员。被告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繁荣街转盘北。组织机构代码:78510285-8。法定代表人高敏昳。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诉被告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双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双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长虹电器经销商。2014年10月8日,双方对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签署对账协议,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9552.89元且已经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进行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未还。经统计,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89552.89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89552.89元货款,并以此为基数赔偿原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安双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大连分公���”)作为甲方与乙方台安双谊公司签订了《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授权台安双谊公司为“长虹彩电”台安县地区特许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订购、验收及交货、销售目标、货款结算和支付、销售支持、售后服务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时间、金额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为确保甲乙双方往来账目明确,乙方有义务按月与甲方签定《对账协议》,《对账协议》加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后方有效;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附件所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大连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台安双谊公司提供了产品。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台安双谊公司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49552.89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台安双谊公司先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89552.89元。诉讼中,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2870元。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将其违约金主张调整为以289552.8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另查明:长虹公司大连分公司是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对账协议》、回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虹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台安双谊公司签订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对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台安双谊公司在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长虹公司大连分公司货款289552.89元,属于违约行为。长虹公司大连分公司是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要求被告台安双谊公司支付货款289552.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主张的以所欠货款289552.8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台安双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552.8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955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