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武与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重字第43号原告刘武。委托代理人田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发区西区安和路。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璐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羿,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武与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璐艳、王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原告入职担任被告营销中心大区经理职务。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出差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3年4月27日,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8月28日。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工伤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工伤待遇经审核认定为33792元,由于缴费基数与工资不符该核定数额远远少于原告应得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告按月发给伤残津贴;2.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10.21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伤残津贴)30517.71元;4.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70688元;6.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请,并支付给原告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伙食补助费和就医住宿费。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脱岗,被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告限期返岗。但原告拒绝返岗,根据被告人事管理规定,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不能因为其是六级工伤便不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公司内部规定,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且原告早就在无锡的某家公司就职,并担任河南区大区经理一职。该公司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廉洁从业承诺书的规定,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就职,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保留。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停工留薪期内于2013年5月份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其出勤及绩效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支付的工资远高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按照被告支付的工资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10786.8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已经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7万元,扣除其后续提供给被告的医疗发票抵扣,剩余66074.85元仍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原告在2013年5月份已开始正常工作,应按照正常情况发放工资,所以无需再支付伤残津贴。四、被告一直未曾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基数是经过社保部门审核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提出行政诉讼。五、如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应通过行政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六、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伙食补助费在内的保险赔偿金21850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在安徽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省境内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没有发生其他住宿费用,所以不可能产生异地就医住宿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武为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出差途经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27日,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10.21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的伤残津贴30517.71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伙食补助2050元、住宿费补助6150元;5.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6.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仲字(2014)第30044号仲裁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份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20229.85元;2.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两项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为准),给付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得知其工伤待遇经审核认定为33792元,故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70688元;被告提出差旅费报销单若干张主张原告工资卡中的相应款项系报销的差旅费。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原告拒收邮件,且未返岗工作,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亦拒收邮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事实有:1.原告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被告则认为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012年工资明细”上明确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并且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看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明显早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2.原告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其2012年度实发工资应为311876.88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5989.7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0786.8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差旅费报销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的数额相符,应在原告计算的工资额中予以扣减。此外,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2012年2月22日入账的5460元、2012年3月9日入账的9882元,其交易摘要显示为“报销差旅费交易”,应从原告计算的工资额中扣减。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武2012年度年工资收入为153983.59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2832元。3.原告实际的停工留薪期及上班时间。原告在仲裁期间承认出院后的2013年5月至8月,虽然没有正式上班,但通过安排下属销售人员工作,一直没有间断工作。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且结合原告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至8月的收入明显高于住院期间收入这一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至4月,原告在2013年5月以后开始上班,被告按照原告正常工作的考核标准发放工资。4.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被告抗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医疗费。但这笔费用在性质上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数额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30203.21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住宿费用。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安徽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省的明光市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马鞍山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没有发生其他住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长期未到岗工作,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适当安排工作或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公负伤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实际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832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13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203.2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4.79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伤残津贴,由于在此期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亦按照考核标准发放了工资,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5月以后正常工作,被告并未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如认为被告缴费数额不足,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后依法处理。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原告工伤职工待遇进行核定,原告如对核定的数额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由于原告在异地治疗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住宿费用,其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武2013年1月至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4.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人民陪审员 文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