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与李亨康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李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衍进。委托代理人:李俊。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亨康。委托代理人:晏新荣。申请人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金匠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8号裁决(以下简称4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卢金匠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8月8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75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13日。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该案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2、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其据以裁决的《协议书》原件没有进行质证。3、双方的设计服务协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李亨康没有完成卢金匠公司安排的工作,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4、双方签署2014年3月7日的《协议书》时,已经对两个月的服务费作出了处理,李亨康无权再要求服务费。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设计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签订并不视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卢金匠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责任。2、仲裁庭审中,李亨康提交了其与卢建裕以及深圳市金满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庭后又提交了原件交仲裁庭核对。裁定结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亨康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人卢金匠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48号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卢金匠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第一,关于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亨康并未办理就业证,因此无论李亨康与卢金匠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协议应视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可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第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卢金匠公司主张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对李亨康提交的《协议书》原件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但仲裁庭已组织双方就《协议书》复印件进行了质证,至于仲裁庭是否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李亨康庭审之后提交的《协议书》原件进行进一步质证,《仲裁规则》未作规定,仲裁庭可依据仲裁权自行决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卢金匠公司主张李亨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无权要求两个月服务费,这是其对仲裁实体处理的异议,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卢金匠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