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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带女儿到丈夫廖某某务工的勉县漆树坝西成客专九标勉县段一工区居住。8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在工区工人宿舍玩耍的女儿拿了一张银行卡找到冯某,称在宿舍里捡拾的。冯某接过银行卡,发现是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联卡(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2606004366904),卡的背面写有杨某的名字,因冯某熟识杨某,估计是杨某的工资卡,遂到杨某宿舍准备交还银行卡。去后看见宿舍内有人睡觉,担心别人怀疑自己偷拿东西就没敢进去,准备事后再还,便将杨某的工资卡一直藏匿在身上。同月25日上午,丈夫请假送冯某及女儿返回宁陕老家,途经勉县城区丈夫到勉县东转盘一ATM机取钱时,冯某谎称查查父亲廖理富(曾经在一工区务工)的工资卡上是否有钱,趁机偷偷拿出杨某的工资卡在ATM机上查看,输入父亲工资卡的原始密码123456,发现密码正确,并查看了杨某的工资卡内余额为32元。当日,冯某等人就返回了宁陕县城区租住处。随后,冯某多次在ATM机上查询杨某的工资卡,伺机盗窃现金。2013年8月29日19时许,冯某再次在宁陕信用联社营业部的ATM机上查看时,发现杨某当月的工资(4950元)已经拨付,卡上余额为4980余元,冯某当即在ATM机上分两次将卡内4900元现金盗走,回家后将所盗现金藏在租住房屋内的衣柜里。同年9月2日,冯某再次在宁陕县城区一ATM机上查看银行卡时,杨某的工资卡显示为无效卡,心想杨某可能已将工资卡挂失,卡也无用了,遂将杨某的工资卡丢弃至宁陕县城关镇三星桥下的河中。同年9月2日,杨某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盗,立即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并报警。同年9月5日,被告人冯某到元墩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带女儿到丈夫廖某某务工的勉县漆树坝西成客专九标勉县段一工区居住。同年8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在工区工人宿舍玩耍的被告人冯某的女儿拿了一张银行卡找到冯某,称是在宿舍里捡拾的。冯某接过银行卡发现是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联卡(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2606004366904),卡的背面写有杨某的名字,因冯某熟识杨某,估计是杨某的工资卡,遂到杨某宿舍准备交还银行卡。去后看见宿舍内有人睡觉,担心别人怀疑自己偷拿东西就没敢进去,准备事后再还,便将杨某的工资卡一直藏匿在身上。同年8月25日上午,廖某某请假送冯某及女儿返回宁陕老家,途中,廖某某到勉县县城东转盘一ATM机取钱时,冯某谎称查查父亲廖理富(曾经在一工区务工)的工资卡上是否有钱,趁机偷偷拿出杨某的工资卡在ATM机上查看,输入父亲工资卡的原始密码123456,发现密码正确,并查看了杨某的工资卡内余额为32元。当日,冯某等人就返回了宁陕县城区租住处。随后,冯某多次在ATM机上查询杨某的工资卡,伺机盗窃现金。同年8月29日19时许,冯某再次在宁陕信用联社营业部的ATM机上查看时,发现杨某的工资卡上已经拨付工资4950余元,卡上余额为4980余元,冯某当即在ATM机上分两次将卡内4900元现金取走,回家后将所盗现金藏在租住房屋内的衣柜里。同年9月2日,冯某再次在宁陕县城区一ATM机上查看银行卡时,发现杨某的工资卡显示为无效卡,认为杨某可能已将工资卡挂失,卡也没用了,遂将杨某的工资卡丢弃至宁陕县城关镇三星桥下的河中。同年9月2日,杨某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盗,立即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并报警。同年9月5日,被告人冯某自动到勉县元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勉县公安局元敦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5、宁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取款流水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监控视频截屏资料。7、户籍证明。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10、证人王某的证言。11、失主杨某的陈述。1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捡拾他人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退赔了所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自首、退赃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冯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