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志美与石志远、石兴贵、石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美,石志远,石兴贵,石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石志美,女,生于1994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远,男,生于1995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石兴贵,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石博,男,生于1994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志美诉被告石志远、石兴贵、石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石兴贵及被告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志远、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美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石志远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石博驾驶的川TT17**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石志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石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514.18元。2015年1月6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石博驾驶的川TT17**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4.18元、误工费7333.69元、护理费2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56.75元,并判令由被告石博、石志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志远未作答辩。被告石兴贵辩称,被告石兴贵无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石博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是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博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与此事故中另外两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一起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石志远尚未取得驾驶证照即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赖丽颖和原告石志美从汉源县宜东镇九宜路方向往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6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2组路段,与被告石博驾驶从汉源县梨园乡大地村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九宜路方向行驶的川TT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丽颖、原告石志美、被告石志远、被告石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志美伤后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于2014年10月8日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514.18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伤、左颅底骨折、左颞骨及左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0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J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石志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石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赖丽颖和原告石志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志美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后,评定其由于此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致高级神经中枢受损所遗留的症状体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石志远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兴贵,被告石兴贵系被告石志远之父;被告石博驾驶的川TT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人员除原告石志美受伤外,还有赖丽颖和被告石志远受伤,赖丽颖和被告石志远均已另案诉讼至本院。在被侵权人赖丽颖诉石志远、石兴贵、石博、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被侵权人石志远诉石博、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赖丽颖人身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22293.16元,而石志远人身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亦经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27432.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石博的驾驶证、川TT17**号车辆行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J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石志远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博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兴贵明知其子被告石志远尚未取得驾驶证照,仍将其尚未依法核准上路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予被告石志远驾驶并发生此事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石兴贵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并应在被告石志远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514.18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7333.69元(91日×80.59元/日)、护理费为2578.88元(32日×80.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日×20元/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20年×0.1),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57356.75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石博、石兴贵、石志远按责任赔偿,但因被告石博驾驶的川TT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又因此事故中“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另一被侵权人赖丽颖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经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22293.16元,车上的另一被侵权人石志远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经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27432.11元,原告、赖丽颖和石志远三人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107082.02元,并未超过该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石博、石兴贵、石志远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和(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志美的医疗费29514.18元、误工费7333.69元、护理费2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5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石志美承担117元,由被告石博承担150元,由被告石志远、石兴贵连带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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