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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章启发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营销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章启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营销部,江苏安东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原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启发。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安东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东,董事长。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营销部,住所地宝应县白田中路阳光锦城城南大门19-11号。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启发、原审第三人江苏安东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章启发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安东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营销部主体不存在,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应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