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其井、陈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其井,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刚,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业务负责人。被告张其井,农民。被告陈洪涛,居民。被告王磊,农民。被告张伟,农民。被告杨冬梅,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其井、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刚、王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井、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涛、张伟、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其井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被告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其井归还19473.84元本金,至今仍结欠本金220526.1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其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洪涛、张伟、王磊、杨冬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其井辩称借款后被别人使用,不应该由其偿还。被告王磊辩称其是担保人没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偿还。被告杨冬梅未答辩。被告陈洪涛未答辩。被告张伟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其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陈洪涛、张伟、王磊、杨冬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其井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其井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磊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冬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洪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其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其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合同编号201203039,利率月息10.4‰。被告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其井偿还本金19473.84元,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0526.16元及利息,被告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其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其井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其井借款后借给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其井可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其辩称该笔借款借出后由他人使用,其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其井已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自愿为被告张其井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磊辩称其没使用借款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其井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526.1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4‰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洪涛、王磊、张伟、杨冬梅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6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