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金权与陈守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权,陈守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金权。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法。原告张金权与被告陈守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权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房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组织人员当年即施工完毕,被告给付总承包款中的3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余款55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后每年索要此款,但被告均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承包费5500元。被告陈守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陈守法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张金权作为承包人签订《民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的房屋交由原告承建,其中双方约定了建房总承包价款为35500元和具体付款方��。后原告在当年施工完毕并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承包价款30000元,对于承包款余款55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陈守法欠张金权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承包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房施工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张金权组织人员为被告陈守法家建造房屋,被告陈守法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守法系定作人,原告张金权系承揽人。被告陈守法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承包价��余款55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承包款55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符,故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权承包款人民币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守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