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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建生与张军、李新旗、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生,张军,李新旗,赵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赵建生,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新旗(又名李新奇),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向阳,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建生与被告张军、李新旗、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生、被告李新旗、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生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军向我借款五万元整,约定2014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李新旗、赵向阳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若该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他们二人原代为偿还,到期后担保人以找不到借款人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五万元整,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新旗辩称,原告赵建生应首先要求对主债务人张军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实现债权,如果该抵押物不能实现其全部债权,才能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我对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向阳辩称,我同意李新旗的答辩意见。原告赵建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军借到赵建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张军愿以长安路北10街坊197幢工商局家属楼南工商局转让给职工使用的从东往西第二座二间二层,包括地下室作抵押,到期不能全额还款,赵建生有权对此房拥有产权或变卖权。借款人:张军。我叫李新旗,和赵向阳对张军借款一事,我们愿做担保人,对此事若发生经济纠纷,我们愿代替偿还。担保人:李新奇、赵向阳。以此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赵建生借款,李新奇及赵向阳做担保人的情况。2、抵押物原件及工商局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军为伍万元借款设定抵押的情况。被告李新旗、赵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李新旗、赵向阳对原告赵建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建生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未还及被告李新旗、赵向阳作为担保人的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建生与被告李新旗及屈元春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军在原告赵建生家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张军为原告赵建生妻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军借到赵建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张军愿以长安路北10街坊197幢工商局家属楼南工商局转让给职工使用的从东往西第二座二间二层,包括地下室作抵押,到期不能全额还款,赵建生有权对此房拥有产权或变卖权。借款人:张军。”被告李新旗、赵向阳承诺为该借款担保,在借条上书写:“我叫李新旗,和赵向阳对张军借款一事,我们愿做担保人,对此事若发生经济纠纷,我们愿代替偿还。担保人:李新奇、赵向阳。”被告张军未就该抵押进行登记。当天,原告赵建生通过手机转账给担保人李新旗45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当晚原告赵建生通过手机转账的45000元被银行退回,8月2日早上,原告赵建生将45000元打到其朋友屈元春的账户,屈元春将该笔钱取出交给担保人李新旗,担保人李新旗与方亚峰一同将该笔钱送给被告张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支出给被告张军45000元,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军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本案被告张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新旗、赵向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张军、李新旗、赵向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以上事实清楚,故被告张军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4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新旗、赵向阳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新旗、赵向阳对4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约定用房产抵押,但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被告李新旗主张先就张军的房屋抵押顶账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生借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新旗、赵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军、李新旗、赵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